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12、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春風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15至16時許,自前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湖路與大峰路交岔路口前路旁攤販附近停車,在該攤位購買蔥油餅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西湖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乃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往前直行。適有 林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林家瑋之前車頭與黃春風之左後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林家瑋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骨折合併氣惱、左側枕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5月5日凌晨1時23分不治死亡。而黃春風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且員警於當日17時8分,至黃春風就診之醫院(黃春風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對黃春風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暨林家瑋之父 林瑞光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23-24頁)、現場照片27張(參警卷第25-38頁)、內載被害人林家瑋受有前開傷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16頁)、內載被害人於103年5月5日凌晨1時23分不治死亡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15頁)、相驗筆錄(參相卷第38頁)、相驗照片5張(參相卷第53-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2、45-49頁)等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騎機車行經西湖路與大峰路交岔路口,欲往前直行西湖路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本件被告先基於酒醉騎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受酒精影響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可能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被告在客觀上自能預見酒醉騎車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足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①被告本件係屬加重結果犯,為實質上一罪,如其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判決)。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字第15812號卷第19頁),雖其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員警之後至醫院為酒精濃度測試時,始查悉,惟其之前對過失肇事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參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經本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無辯護人前開所述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並不宜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良好,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完畢(參偵字第16917號卷第13頁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告訴人林瑞光之陳述),本件車禍其亦受有傷害,諒已得到教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予從輕量刑」(參起訴書第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及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提出借據(參本院卷第22頁),表示本件和解金係向他人所借,需努力賺錢還債,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2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