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15號上訴人尼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 龍潭 郵政90008號法定代理人乙○○指定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B96221P487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伊採購接頭乙批18項(下稱系爭產品),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履約期限為96年10月22日(含)前交清,並約定於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貨款一次付清。嗣於96年10月20日履約期限屆至前,伊將系爭產品送交予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產品鍍金厚度不足,檢驗不合格為由退貨,並依該採購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備註5,要求伊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改正。伊於接獲通知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洽詢原廠換貨,然適逢年底假期,需待97年3月間方能交貨。另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之功能、尺寸、規格均符合契約規格,且原廠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稱「將100μ英吋的金鍍在銀上,是不合理而且非常差勁的規格,因為這樣會造成金與銀太軟而無法電鍍在銅上」等語,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其所要求之規格不可行且不符軍規規範,原廠無法製作。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9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並將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惟伊並未違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貨款400萬元,並應退還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0萬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明細表內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中記載「表面Plated0.0001InchGoldOverSilver」等文字觀之,已揭明要在「銀」上電鍍0.0001英吋之「金」。伊於96年10月29日檢驗後,發現系爭產品鍍金厚度不足,檢驗不合格,隨即通知上訴人應於通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當時上訴人僅函覆已向原廠換貨,及交貨時間將延至97年3月間,足見上訴人第一時間向國外生產廠商反應要求換貨時,並未主張伊要求之規格與所列參考品牌、型號及規格不符,或違反電鍍學原理之情事。況解除契約後伊就所欲採購之接頭,另行招標向訴外人名振公司採購,業於97年10月6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B97048P284PE),於該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內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中亦記載「表面PLAT
ED0.0001INCHGOLDOVERSILVER」等文字,而名振公司已履約完成,其所交付之產品經驗收合格等情,可見系爭採購契約中所約定之電鍍規格,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製作情事。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同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7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B96221
P487PE),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契約總價款400萬元,履約期限為96年10月22日(含)前交清,並約定於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貨款一次付清。上訴人同時亦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有關系爭產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雙方另約定依採購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為準(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14頁至31頁、採購明細表見原審卷33頁至64頁)。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驗收,兩造
於同年10月29日會驗後,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27日籌購字第0960010337號電傳單通知上訴人,認系爭產品鍍金厚度不足,檢驗不合格,並請求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30日完成補正。
(被上訴人96年11月27日籌購字第0960010337號電傳單見原審卷32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以尼卉函96字第1210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已向原廠洽詢換貨事宜,復於96年12月14日以尼卉函96字第1214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將延至97年3月底方能交貨(前揭二函文見原審卷65頁、66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4日以備科報供字第0970010587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前揭函文見原審卷69頁)。
㈤兩造因本採購案所生爭議,上訴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請調解,然經調解不成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7005396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71頁)㈥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所製作採購案號:XB96221P機關審查廠
商投標文件發言單及同等品比較表等書證,以及該書證上所載內容均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採購明細表上所載之「表面PLATED0.0001INCHGOLD
OVERSILVER」係指「表面電鍍0.0001英吋之金在銀之上面」?或指「將金電鍍在銀上面,電鍍層總厚度為0.0001英吋」?㈡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規格?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對於「接頭」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欄
中明確記載「接頭CONNECTOR參考廠牌:ITTCANNON參考型號:CWLDO7R36A-98S-F80(或同等品)⑴接頭形式(SHELLTYPE):JAMNUTRECEPTACLE⑵符合MLC-C-22992CLASSR⑶外殼為鋁合金,表面黑色電鍍不導電處理。
⑷接腳形式:SOCKET,CRIMPCONTACTSTYPE,表面PLATED
0.0001INCHGOLDOVERSILVER。..」(採購明細表見原審卷33頁),另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在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曾經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型錄提出疑問,其記載「參考型錄F80為CRIMPCONTACTS,100μINCHGOLDPLATEDOVERSILVERORNICKEL採購規格為CRIMPCONTACTS,100μINCHGOLDPLATEDOVERSILVER,請澄清」,上訴人亦提出說明「F80原廠提供鍍銀或鍍鎳再鍍金,可依客戶需求來提供,本公司可依客戶需求,要求選擇鍍銀後鍍金」等語,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無誤(投標文件發言單見本院卷58頁),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即接頭)之接腳形式已明定表面須「PLATED0.0001INCHGOLDOVERSILVER」甚為明確。
㈡又「PLATED0.0001INCHGOLDOVERSILVER」之英文語意
係指表面電鍍厚度0.0001英吋之金在銀之上,至為明悉。上訴人主張該項規格係指將金電鍍在銀上面,電鍍層總厚度為
0.0001英吋云云,顯與上開英文語意不合,洵非可採。況參諸證人 李宜達 (即被上訴人審查系爭採購案規格之人員)亦證稱「我們這批購案是要採購軍規接頭,是用在軍艦上面發射系統的電纜接頭,我們發射系統除了電纜外還有發射箱、發射架,上面裝備所須的接頭,我們當時案內規格有要求將金鍍在銀上要0.0001英吋(即原審卷33頁所附之採購明細表),這個厚度我們參考軍規接頭的使用環境,因為是要使用在軍艦甲板上的發射系統,環境很惡劣,因為金有抗氧化、耐腐蝕、耐高溫的特性、耐磨損、低電阻之特性,我們的電纜要常常的插、拔,如果鍍金的厚度不足,因為電纜是要用在發射飛彈上,怕會影響到訊號的傳遞,會影響到飛彈的發射程序。本件的0.0001英吋規格是我們從93、94年以後就改過新的標準,因為之前沒有政府採購法。上訴人所交的貨,經我們品保單位的檢驗並沒有達到0.0001英吋的標準」、「投標商是以同等品參與投標先讓我們審查,我們要審查他所附的型錄是否符合我們要求的規格,今天我有提出當時的發言單影本一份,上方是我提出的疑問,第二點是我訊問他們參考型錄F80是說可以在銀或是鎳上面鍍金,我們的採購規格是要在銀上面要鍍0.0001英吋的金,我問他們可否做到?下面是廠商的回答,他說F80原廠提供鍍銀或鍍鎳後再鍍金可依客戶的需求來提供,他們公司可依照客戶的要求選擇鍍銀後再鍍金,我認為在原審卷205頁上面(指產品型錄)F80的規格已經註明了要在銀上面鍍上0.0001英吋厚度的金,並不是指金加銀的厚度是0.0001英吋,如果是金加銀的厚度它的英文字表達應該是『theresultantminimumthickness
ofcontactplatingshallbe100uinches』」等語綦詳(見本院卷55頁反面至56頁正、反面),益證系爭產品之接腳形式為表面須電鍍厚度0.0001英吋之金在銀之上。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驗收,兩造
於同年10月29日會驗後,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27日籌購字第0960010337號電傳單通知上訴人,認系爭產品鍍金厚度不足,檢驗不合格,並請求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30日完成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之96年11月27日籌購字第0960010337號電傳單(見原審卷32頁)足稽。另證人丁○○(即被上訴人所屬檢驗人員)就檢驗系爭產品之經過,亦到院證述「我們有壹台儀器用來檢驗鍍金膜厚的厚度,我用那台機器來檢驗,我們是用抽驗,像這批貨物只要抽驗二十根就可以了,只要抽到一個不符合規定就可以退貨」、「(本批貨物測了幾根不符合規定的?)應該是很多根,不然我不會寫不良」、「我們是設定如果要100,如果不達100就算不合格,但是通常我們會放寬一點點,達到90%以上我就會讓它通過,因為機器難免會有一點點誤差」等語(見本院卷95頁)、證人甲○○(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證稱:「(這份進料檢驗單上面所檢驗之貨物,是那裡不合格?)鍍金厚度不符合合約的要求」、「(檢驗過幾次?)貨物進來我們第一次檢驗叫做初驗,如果我們退貨廠商再第二次送貨來,這時候我們再檢驗一次才叫複驗。這批貨物退貨之後廠商沒有再送貨來,所以我們沒有再做第二次的檢驗」等語(見本院卷96頁),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經檢驗後其鍍金之厚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亦可採認。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投標時依招標公告,採同等產品投標,並提
出相關產品型錄供被上訴人審查,其既依產品型錄交付同等品,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採購明細表上既已明確標明系爭產品之接腳形式表面PLATED
0.0001INCHGOLDOVERSILVER,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自應符合上開規格,不能僅憑投標時交付產品型錄,即認兩造間就產品之規格悉依產品型錄所載。退而言之,上訴人所提供審查之產品型錄亦記載「F80:CRIMPCONTACTS,100μINCHGOLDPLATEDOVERSILVERORNICKEL」即電鍍0.0001英吋之金在銀或鎳上面(見原審卷205頁),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電鍍金之厚度不足0.0001英吋,亦難認符合產品型錄之規格,是上訴人主張已依產品型錄交貨,即依債之本旨履約云云,殊非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一紙,主張原供貨廠商亦認為在銀上面電鍍0.0001英吋之金是不合理之要求云云(電子郵件見原審卷67頁),惟無論該紙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如何,均係上訴人與供貨廠商間之問題,自難憑該紙電子郵件即認定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採購規格為不合理。且如先前證人李宜達所述,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目的,既係使用在軍艦甲板上之飛彈發射系統,該甲板上之環境惡劣,電纜須常常插、拔,而金具抗氧化、耐腐蝕、耐高溫、耐磨損、低電阻之特性,如鍍金之厚度不足,恐會影響訊號之傳遞,而影響飛彈之發射程序,是對兩造之採購契約而言,系爭產品之接腳形式電鍍金之厚度不足,足認屬重大之瑕疵。
㈤末按「廠商(指上訴人)履約,若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29頁)。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接腳形式電鍍金之厚度不足,被上訴人檢驗不合格後,已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瑕疵,上訴人先於96年12月10日以尼卉函96字第12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向原廠洽詢換貨事宜,復於96年12月14日以尼卉函96字第1214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將延至97年3月底方能交貨(前揭函文見原審卷65頁、66頁),惟上訴人均未再重新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被上訴人業於97年9月4日以備科報供字第097001058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情(前揭函文見原審卷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是系爭採購契約已合法解除。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所明定(見原審卷22頁、23頁),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既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00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則其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