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璁
倪傳喻
羅欽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9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36號、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傳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欽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黃色膠布壹捲及9992-UC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璁、羅欽耀及倪傳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翰璁提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電擊棒、甩棍等物(電擊棒及甩棍未扣案),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國中附近某檳榔攤會合後,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趁 宋承澔 下車之際,劉翰璁等5人即持甩棍及電擊棒等物將其強拉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以束帶捆綁宋承澔手腳,以此等方式持續剝奪宋承澔之行動自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電擊棒、甩棍等物毆打宋承澔,並將其載運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宋承澔拖下車,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續共同毆打宋承澔,致宋承澔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後背部多處挫傷瘀腫、兩側肩膀及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腫併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腫併擦傷等傷害。劉翰璁等5人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將宋承澔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嗣宋承澔報警後,經警於108年2月18下午4時20分許及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分別扣得供渠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手套1雙、黃色膠布1捲及9992-UC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承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翰璁、倪傳喻、羅欽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邱麒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徑圖、高速公路位置紀錄、路線圖、車站前及便利商店前監視器影像各1份及截圖14張(見偵字第2029號卷第201至218頁、第111至115頁、第141至145頁、第305至311頁)。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2份及扣案之手套1雙、黃色膠布1捲及9992-UC號車牌2面(見偵字第2029號卷第67至79頁)。。
(六)天成醫院108年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見偵字第2029號卷第27頁、第261至28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翰璁、倪傳喻、羅欽耀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次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罰金刑雖均規定為三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均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罰金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翰璁、倪傳喻、羅欽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強拉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並以束帶綑綁手腳之方式,即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再施以傷害之行為,並非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以一罪論,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翰璁、倪傳喻、羅欽耀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審訴字第236號卷第51至53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套1雙、黃色膠布1捲及9992-UC號車牌2面,為被告劉翰璁所有,且係供被告劉翰璁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擊棒、甩棍等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