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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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 段香君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被告 謝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陳春成 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並於110年3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於110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已於107年12月間向陳春成購買系爭房屋,惟未辦理過戶完成,嗣後又稱其曾委託訴外人 許振國 出面與原告商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並稱其與陳春成間具租賃關係,其租金之繳付方式係以債抵租之方式,故無相關匯款金流,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基礎得對其主張,且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催請返還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1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1.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至9頁、第19頁、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地訪查,經被查訪人表示:現在是一名叫謝秀紋的女生在居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卷第31頁),足見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就其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且從本案卷證資料,均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0年3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3.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4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自109年1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8、29頁),而系爭房屋原告係以53萬2,000元之拍賣取得,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壢簡卷第8頁);再參以系爭房屋係於68年完成,屋齡為43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壢簡卷第29頁),而鄰近地區公共設施配置均衡,周遭有學校及政府機關等,亦有超市、便利商店、餐飲店等服務性設施,整體公共設施條件尚屬完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
4.以上述標準計算,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5,4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80元土地面積99.41㎡+房屋總價532,000元)年息8%12月≒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9日至110年4月16日共3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91元(計算式:5,455元30日39日≒7,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本院寄予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月10日寄存於觀音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於111年1月2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7,091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雖經本院判決部分敗訴,惟審酌原告就上開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僅屬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請求之附帶請求,並未一併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就遷讓房屋之部分既為全部勝訴,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即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44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二層:54.5一層:54.5合計:109.0全部備考:無。2無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層樓房三層:8.9騎樓:10.18二層:34.25一層:26.75合計150.08陽台5.6全部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