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4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被告劉慶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上午0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緝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慶蘇於警詢中之供述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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