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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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選任辯護人郭瑜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被告李耀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父親 李崇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瑜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催告其於105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理員 李建慶 收受,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李耀宗應於105年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址社區管理員 李毅峰 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耀宗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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