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璇選任辯護人馬廷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佩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張雅榕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被告周佩璇選任辯護人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駛入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周佩璇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頸椎第七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雅榕的機車從後方過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80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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