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啓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 李隆盛 所駕駛之大都會客運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大學站時,因患病心情不佳,又自認遭不認識之同車乘客 范植 炘刻意注視,遂向 范植炘 稱「你是在瞪我嗎」等語,范植炘則回以「我沒有在看你」,嗣於本案公車靠近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龍江路公車站,范植炘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際,姚啓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摺疊水果刀抽出舉向范植炘並作勢攻擊,范植炘見狀即奔下車,但姚啓明仍持刀追著范植炘,范植炘隨即奔跑到本案公車前門並上車,姚啓明亦追至本案公車前門處,但因遭司機李隆盛以眼神嚇阻而止步,范植炘趁機迅速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奔跑離去,姚啓明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植炘,使范植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炘、證人李隆盛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85至8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公車路線資訊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己身患病心情不佳,
且自認遭告訴人注視,即在公眾場所持刀追逐告訴人,無端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第9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水果刀,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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