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李金妹 相對人 李惠英 關係人 李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惠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翠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妹之妹即相對人李惠英,國中畢業後開始出現幻聽干擾、自言自語、情緒焦慮等情形,民國85年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李金妹為相對人李惠英之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至本院民事調解室,於鑑定人楊國
明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父親姓名、與聲請人間關係、醫院名稱及以數字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稍事回答,惟對住院原因、身分證字號及簡單算術等問題,卻多以不曉得、不記得或不會等語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自國三肄業之後開始有幻聽、幻想干擾,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心智活動較為緩慢,智力測驗顯示中度障礙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開始出現幻聽干擾、自言自語、情緒焦慮等情形,85年送至署東醫院精神科住院及就醫治療,經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今年5月其父過世,家人無力照顧,始送往署立玉里醫院住院至今,而相對人固可依聲音刺激反應表達自己之想法,言語卻多為「是」、「不是」之單字詞,知覺及思想亦明顯出現幻聽及妄想之干擾。經診斷為源自於妄想型、部分緩解狀態之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雖有部分自主能力,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判斷能力易受精神症狀干擾,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亦有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100年10月25日東診精字第10000102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針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之低收入戶辦理及相關安置事宜原由兩造之父協助,惟其父100年5月間過世後則是聲請人負責,而聲請人現從事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逾2萬元,住於巷弄內每月房租12,500元之舊式公寓一樓,附近交通便利,家庭經濟係屬小康,且聲請人每半年都會前往探視相對人,關心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之生活情況,平日亦會與臺東親屬保持密切聯繫,親友支持資源充足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1月23日北社工字第1001705141號函檢附之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經臺東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個案服務中心個管員建議,為辦理相對人低收入戶資格,乃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日薪資1,600至1,700元,尚有聲請人之兩位女兒不定時寄2,000至3,000元回家,於新北市泰山區與其女婿及兒子共同承租每月12,500元之房屋,而相對人領有精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為臺東縣政府列冊三款之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但因家中照顧人力及能力均不足,及相對人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便委由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收容中。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1000115816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金妹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妹、相對人之姐李翠英,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筆錄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李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金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翠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