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啟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日│97年12月初某日│98年2月14日│97年中旬某日起至98│││97年10月20日│││年3月10日間│├────────┼─────────┼─────────┼─────────┼─────────┤│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557號、98年度│字第1111號│字第2421號│第29716號│││毒偵字第1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31│98年度審訴字第1259│98年度審訴字第2368│100年度桃簡字第││││號│號│號│2997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98年4月29日│98年6月30日│101年2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98年5月18日│98年7月20日│101年5月17日│├───┴────┼─────────┴─────────┴─────────┴─────────┤│備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