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楊春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春生係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係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案經福力公司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力公司代表人 曾國魁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網路蒐證資料1份、欣志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影片著作證明書1紙、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100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新陳代謝的領航者」錄影著作母帶拷貝光碟1片,益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春生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被告楊春生基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單一目的,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後,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公開傳輸至所架設之網路硬碟空間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被告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楊春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㈡爰審酌被告楊春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
人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更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楊春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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