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司洋(原名:陳文韋)
彭新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字第2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司洋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新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8日下午某時許」,更正為「7月8日凌晨3時許」;同行「板橋區民安路」,更正為「新莊區民安路177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對方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互相侮辱對方並指摘足以毀損對方名譽之事,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22號被告陳司洋(原名陳文韋)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新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司洋、彭新益互不相識,詎陳司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安路網咖內,因不滿彭新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社群網站「 張皓輝 」個人網頁,留言對其挑釁,遂以暱稱「 白軍浪 」發表「彭新益離婚的人跟人講人生失敗…拜託你不要到處宣傳你自己好嗎?你不要臉你前妻跟小孩還要臉阿」等貶抑彭新益人格之言論,辱罵彭新益。而彭新益見陳司洋上開發文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以暱稱「彭新益」發表「白軍浪回覆你這種廢物只敢在網路上吠浪費我的時間」等貶抑陳司洋人格之言論,辱罵陳司洋。
二、案經陳司洋、彭新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司洋、彭新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張皓輝」個人網頁留言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司洋、彭新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彭新益指訴被告陳司洋於上開臉書網頁發表「阿不是很兇?被我嗆一句就啞巴了是有多兇?」、「 公威 阿,ㄟ告逆?」、「喔?肯講話了喔?我還以為你出意外了怎樣?有朋友贊聲就敢來回話了?」等言論,亦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觀之被告陳司洋發表之上開言論,應僅係被告陳司洋對告訴人彭新益挑釁之詞,難認告訴人彭新益在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有因此遭受貶抑之情形,是核被告陳司洋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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