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南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捌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時即民國
98年5月20日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施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1包(淨重1.8580公克,驗餘淨重1.85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上開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74頁),且上開吸食器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亦非用來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53至5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無需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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