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第6行「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刪除「縮刑期滿」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行「出具」補充為「於106年2月13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張英豪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1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