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振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振育與 孫繼陽 係國中同學,孫繼陽(所涉犯普通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6號審結),傅振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提供「黃金俱樂部-歐博百家樂」簽賭網站(網址:www.jnp.com.tw)之不詳會員帳號及密碼予孫繼陽,孫繼陽成為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後,二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同日18時許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傅振育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在新北市○○區○○路網咖,而 孫繼揚 則在臺北市○○○路戰國網咖內,二人接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進行對賭,賭博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依照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雙方約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注額度額滿後,就要見面結帳輸贏金額1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孫繼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網頁列印資料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至聲請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經註冊成為「黃金俱樂部」賭博集團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再以取得之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孫繼陽及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孫繼陽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下注金額限制10萬元,簽賭方式係以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賭客得依其取得之額度內下注賭博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依照賠率計算輸贏,並約定額度額滿後結帳1次,賭客下注賭金每注最多1萬元,被告可抽取80元之佣金,並將其中50元退予孫繼陽。若簽中即由被告依網站所顯示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下賭注金額則歸傅振育所有,被告於下注金額10萬額滿後與下線會員孫繼陽結算輸贏賭資,藉此聚集孫繼陽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網域空間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與賭客對賭等語,另本案除證人孫繼陽於警詢時證稱:伊每下注1萬元,球板會自動退給被告80元、被告抽30元,並回退伊50元等語外,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簽賭網站管理者之身分,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孫繼陽上開陳述為真實及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