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累犯記載如下:張義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民國9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輕型機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擔任餐飲業,又被告酒醉深夜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經換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6毫克,惟被告雖有多次前科,此乃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也坦承犯罪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家境勉持及擔任餐飲之資力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張義常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巷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常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華納舞廳」對面之PUB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3時1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35號前,不慎連續擦撞停放路旁, 呂慧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李振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張義常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日4時44分抽血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209.2mg/dl,經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慧娥、李振源於警詢證述上開車輛遭受擦撞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義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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