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光芹 相對人即原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原告所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係於臺北市內湖區,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除藉電視頻道傳播範圍可能遍及全國已架設收訊設備之地區外,無一得認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原告主張之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被告住所地係分別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林口區,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依侵權行為地所定之管轄法院則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又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依最切牽連管轄原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於年代新聞臺所製作之節目「新聞面對面」中,與相對人一同擔任該節目之特別來賓,並對相對人指摘「長期接受別人餵養」、「政治打手」、「政治變色龍」、「做假新聞去騙取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等言論,是由相對人主張可知上開言論係聲請人於年代新聞臺之攝影棚內所。又查年代新聞臺所製作之節目「新聞面對面」係全國各地均可觀看之節目,即本院轄區內亦可收視該節目,是本院轄區係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地之範圍包含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準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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