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甲○○○、 吳碧霞 於警訊中之證言。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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