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奶油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吳志龍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甫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應補充更正為:「吳志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不具殺傷力之奶油刀插入販賣機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1元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奶油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2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明確,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2百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78號被告吳志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龍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甫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一)106年9月30日7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麗園國小之後方,以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奶油刀,插入飲料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餘元。
(二)106年10月17日11時10分左右,在上述地點,以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奶油刀,插入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取飲料販賣機內之現金161元。
二、案經 王孝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敬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相片6張。
(五)本署10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奶油刀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