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唐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0月17日航警刑字第1060032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唐潔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拾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桃園市○○區○○○路○○○○號
),委託五洋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
進口快遞貨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該筆貨物內有鋼(鐵)質
伸縮警棍20支,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6年9月18日警署行字
第1060141788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需申
請許可證,而該筆貨物之收件電話為被移送人使用之000000
0000,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本件貨物之收件電話為被移送
人所使用為據。惟訊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辯稱:「伊目前在銷售
觸控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沒有從事網路行銷等其他副業
。伊於98年結婚前是住竹北市,婚後住新竹市戶籍地址,沒
有住過其他地方,不知道嘉義縣○○市○○路○○號這個地址
,也沒有親戚或朋友住這個地址,且伊亦不認識 蘇怡寧 、邱
冬仔、 陳頁古 、 詹惟閔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訊問筆
錄。再查,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詹惟閔,收件人為蘇怡
寧,均非被移送人,而收件地址嘉義縣○○市○○路○○號亦
非被移送人之住居所,無證據證明此收件地址與被移送人有
關,又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詹惟閔、收件人
蘇怡寧,及居住於收件地址之 邱冬仔 、陳頁古等人與被移送
人有關,則被移送人是否為輸入上開警棍之行為人,實有疑
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
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⒊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
項、第23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
警棍20支,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所示,係屬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上
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
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