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黃彰玲
被   告 振銘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銘開發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M-BH215數位影印機壹臺〔含自動送稿機(KONICAMIN
OLTAS-DF-625)壹臺、單層卡匣(KONICAMINOLTAS-PF-507
)壹個、傳真單元(KONICAMINOLTAS-FK-510)壹個、擴充組
件(KONICAMINOLTAS-MK-733)壹個、網路卡(KONICAMINOL
TAS-NC-504)壹個、臺製鐵桌(AURORAS-BH215TAB)壹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振銘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萬叁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與原告簽
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劉瀚陽同意連帶負責,嗣被
告振銘公司自第2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民
國106年8月3日、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振銘公司仍
拒未支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及第2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1臺(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
、傳真單元、擴充組件、網路卡、臺製鐵桌)未返還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附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
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54號存
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內湖郵局第000869號存證
信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3項項所示,及被告振銘公司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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