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0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悅秀
相對人
即被告 游俊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游俊基、劉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其於起訴狀內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區分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各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以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