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周梅桂 訴訟代理人 黃才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㈠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所列訴訟代理人黃才盛不具律師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行補正;㈡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4,59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繳納裁判費34,17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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