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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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劉侃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巧玟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實地評鑑結果為丙等,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衛福部進行申復審查作業,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丙等)。被告爰以民國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通知原告申復審查結果,並命其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6個月內(104年8月25日)完成改善。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提出改善計畫書,經被告函復同意備查。嗣原告未通過衛福部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之複評,因未據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依衛福部通知,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6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891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裁處書說明四所稱:「……另依第92條第3項規定公告名稱。」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乃嗣原處分確定後,再另行裁處公告名稱,並非處分內容之一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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