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97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7年3月7日15時30分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因懷疑乙○○有外遇而與之生口角後,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3樓臥房,先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眼及頸之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乙○○恫稱:「要給妳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繼之將上址3樓臥房之房門上鎖,不准乙○○離開房間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嗣乙○○之子 張俊傑 撥打電話報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據報於同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房間,破門進入救出乙○○。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漠視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而為上述犯行,實有不當;其係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毆打、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之侵害情節,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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