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原告 李淑錚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 楊楚生
陳永祥 曾泰維 林孟輝 蕭金揮 鄭斐鴻 王人鋒 楊振鋒 陳嵩豐 詹德興 陳日麟 鄭元隆 朱明賢 伍佑釋 王士豪 吳旻擇 柯清文 施光鍵 林仕偉 何婉寧 羅時昇 林嘉祈 吳勇宏 鄭仁睿 吳育德 郭勝佳 鐘弘智 李冠樺 陳妍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以:被告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先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經營「VOS3000VOIP運營支撐系統」平台之人聯繫,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並以網路技術更改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地區各公私部門之電話號碼,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被告等詐欺之方式,係由C15機房之電腦手先啟動上開網路平台之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機房,由C15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並稱被害人有欠費未繳問題,疑似身分遭人冒用云云,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在L5機房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L5機房之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假扮為法院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詐稱其名下資金需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比對,要求被害人至銀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其詐騙手法。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等為連帶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上列被告楊楚生、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吳旻擇、羅時昇、蕭金揮、鄭斐鴻、詹德興、鄭元隆、柯清文、何婉寧、吳勇宏、陳妍綾、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王士豪、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楊振鋒、陳嵩豐等29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 楊曜鍾湯凱丞陳冠綸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 、唐永安、 曾健誠黃坤卿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彭敏幼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林雲志呂盛裕 、吳俊霖、 林明宗林家賢蔡騏鴻劉進財湯凱任盧正中 (原告對以上30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楊楚生、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共34人,涉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被害人李淑錚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吳旻擇、羅時昇、蕭金揮、鄭斐鴻、詹德興、鄭元隆、柯清文、何婉寧、吳勇宏、陳妍綾、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王士豪、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楊振鋒、陳嵩豐等25人,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涉犯詐欺原告李淑錚該次犯行之刑事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被告陳永祥、曾泰維、林孟輝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被告楊楚生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李淑錚對被告楊楚生等29人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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