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坦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六元,除頭期款七萬九千元應由乙○○於訂約日給付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並約定以南投縣○里鎮○○街○○號為標的物保管處所,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交價款,在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當舖,將上開小客車典當出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應予更正、補充,「標的物已擅自遷移」應予刪除,與證據「告訴代理人 王柏凱 於本院之指訴」、「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