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彥煜
黃鳳蘭 上二人代理人 王楷中 律師
呂理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煜、黃鳳蘭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刑事自訴狀」狀末自訴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2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至代理人經本院函詢後,雖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件有經聲請人2人委任為本件聲請准予自訴之代理人,且委任狀上有聲請人2人之簽名用印,遂認本件刑事自訴狀僅庸有律師用印即可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效力,毋庸由聲請人2人簽名用印云云,顯與前揭法律規定相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弘宇
法官林述亨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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