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張冀剛 被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關於原告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面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關於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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