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玥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冠興奚羽宏 等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2、6項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聲明第3、7項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擔保債務數額720萬元及抵押標的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建物239,100+土地69.02*53,677),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之,又2、6項與3、7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訴之聲明4、5、8、9請求確認被告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不動產3,943,887元計算,然因前開聲明具相同經濟目的,擇一核定為3,943,887元。訴之聲明2、6、3、7及訴之聲明4至5、8至9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3,887元(720萬+3,943,887),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請提出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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