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中,業已陳明係對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告訴人 李逸 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係原判決諭知被告對告訴人李逸詐欺取財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所判處被告對告訴人 劉佳琪 、 鄭家棋 、 陳進雄 詐欺取財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淵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事後並未出面與告訴人李逸洽談和解一事,亦未賠付任何金額,量刑尚嫌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見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而無偏執一端、有失輕重之情事,難認係違法失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詐騙金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又被告詐騙金額高低,僅係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且原審已綜合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而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量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業如上述,本院即應予尊重,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輕縱或其他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內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一節,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自難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淵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03
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9、84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淵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被告許智淵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居台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明知其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間,致電劉佳琪,佯稱投資土地二胎可投資獲利,致劉佳琪陷於錯誤,於同年107年5月21日至8月28日間共匯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至許智淵指定之帳戶,嗣許智淵僅歸還33萬元;(二)於107年8月17日間,致電鄭家棋,佯稱可高獲利投資,致鄭家棋陷於錯誤,於同年107年8月17日至9月30日間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共交付44萬5千元予許智淵,嗣許智淵僅歸還3萬元;(三)於107年4月18日間,向李逸佯稱投資土地可高額獲利,致李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交付200萬元予許智淵;(四)於107年8月間,向陳進雄佯稱承包工程需錢周轉,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至9月7日間共交付68萬元予許智淵。嗣許智淵均未依約返還款項,劉佳琪、鄭家棋、李逸及陳進雄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佳琪、鄭家棋、陳進雄及李逸等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淵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琪、鄭家棋、李逸及陳進雄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匯款單據資料、投資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