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方及辰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100元,債務總金額2,570,677元,目前擔任搬貨、清潔、送貨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加計兒少補助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924元後,每月僅餘2,276元,用以攤還前開債務,須清償94年方能清償完畢,足見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734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於102年6月
4日遭萬泰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此有102年7月12日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資產總額僅10,1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卻高達2,570,677元,而伊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6,000元,加上兒少低收入戶補助款5,200元,每月可得收入固有21,200元,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以之扣除支付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8,924元(即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200元、水費19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75元、房租5,000元、扶養費7,000元、健保費659元)後,聲請人每月僅約餘2,276元(計算式:
21,200-18,924=2,276)可供支用,且衡以聲請人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不無增加求學、生活等必要開銷之空間,加上生活難免突增偶發性支出,實顯難強令聲請人不生任何臨時性開銷,況縱將該筆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清償達94年之久,客觀上已可預見聲請人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狀態,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