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35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在網咖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後,得知如配合其指示,使用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出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可賺取每本帳戶新臺幣3000元之酬勞。甲○○為牟取上開不法利益,竟與「白毛」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路口,將儲存有自己照片電子檔之磁片交付予「白毛」,供其偽造載有乙○○之年籍資料,但印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甲○○於98年8月31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網咖,向「白毛」取得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由「偉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冒用乙○○之名義辦理開戶,而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2枚,並將偽造之「乙○○」印章交付該銀行承辦行員,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在前揭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蓋用該偽造之「乙○○」印章,而接續偽造「乙○○」之印文5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申請開立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該行員核對以行使之,該行員未察覺有異而完成開戶手續,並核發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予甲○○。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隨即將該存摺連同前揭偽造之「乙○○」印章交付「偉哥」。甲○○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由「偉哥」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16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欲接續冒用乙○○之名義辦理開戶,甲○○至該銀行櫃檯前,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予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承辦行員,表示欲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經該行員查覺甲○○交付之證件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甲○○與「白毛」、「偉哥」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中央建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及銀行機構對於金融帳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證人乙○○之警詢證詞。⑶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商銀大雅字第09800099號函檢送之開戶人照片、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人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卡等資料影本。⑷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三、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其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白毛」、「偉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代刻而偽造「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係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之單一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13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