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唐金汶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兼訴訟代理人 唐榮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被上訴人 福田 皇家世界B區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法定代理人 王國耿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3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308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上訴人唐金汶之管理費已繳交至101年3月底,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唐金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90元,並謂不得從刑案所繳納之罰金153,000元扣抵之,然此非上訴人個人之事,而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怎會「要屬二事」?又上訴人曾於原審 陳明 被上訴人積欠住戶即訴外人 張進隆 之修繕費45,000元,難道亦屬「要屬二事」,原審亦未調查,並非公道。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榮自99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積欠停車費45,000元,又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1月止積欠30,000元,共計70,500元,惟依管委會99年第1次會議記錄及99年、100年之管理收支月報表可知,上訴人唐榮為第1號車位使用人,皆有繳交停車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又自被上訴人向宏國建設公司租賃停車位以來,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停車費都由上訴人唐榮繳納,又上開土地宏國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1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雜草叢生,並非事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福田皇家世界B區99年及
100年管理收支月報表等件均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此外,觀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係就其業於原審抗辯之事項重為陳述,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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