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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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6月20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為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相對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離婚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雙方於民國87年4月23日即開始同居,期間長達5年,並無彼此不夠了解之情。另相對人來臺探親後,入出境頻繁,可見抗告人並未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又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及其子女一切費用,並無不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之舉,況相對人所稱遭抗告人花用殆盡之積蓄,亦係由抗告人所交付。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在外結識陳姓男子,遂於96年1月3日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期間,抗告人多方找尋,且願意原諒相對人先前作為,但相對人仍不願返家,並使詐誘騙抗告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以此協議書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此外,抗告人並無恫嚇相對人或其子女之行為,亦無拖延辦理相對人工作證之情。相對人想在臺灣居住並保有工作證,卻不願與抗告人同住,只想利用抗告人為其辦理相關手續,抗告人當然無法容忍。況依我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離婚登記需雙方共同辦理,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及原審裁定顯然不符法律規定。另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未將離婚判決書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令抗告人無從提起上訴,侵害抗告人訴訟權利,然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自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㈠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乃兩願離婚所特有之要件,如係法院判決
離婚即無此項要件,另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訴訟雖未經法院調解,但已為終局判決,應認瑕疵已治癒,故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判決及原審認可裁定並無違誤。
㈡另依據大陸地區法院「關於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
定」第3條第1款第5項之規定,如受送達人在臺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因抗告人曾收受大陸地區法院相關文書,故大陸地區法院認定抗告人之地址明確,遂以郵寄方式為送達,此有回執足以證明,是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送達程序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一再指稱相對人與陳姓男子有曖昧關係,然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遭移民署居留期間,竟要求相對人寫自白書或悔過書,並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抗告人即可對陳姓男子提告,民事部份亦可要求賠償。抗告人並允諾相對人可將賠償金扣除訴訟費用後之餘額,帶回大陸地區做生意,益見抗告人有不法意圖。
㈣抗告人如認大陸地區法院前開判決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係違
反大陸地區法令,抗告人可至大陸地區興訟。然抗告人捨此不為,一再以臆測結果指摘相對人。如有必要,相對人願意來台與抗告人對質等語置辯。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法釋(1998)11號司法解釋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應予以認可。
五、次按所謂公序良俗在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上,不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內國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從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糾紛的觀點來看待公序良俗。而要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的糾紛,以所謂民主的方式,或審議式民主的觀念,讓每個人都有機會去參與人與人之間往來規範形成的過程,這種民主的方式可以解決糾紛,並且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體系中,藉由言說規則來尋求可能的共識,也足以避免各國人民因為利益的爭奪和因為欠缺可以彼此論證權利主張的適當機制而導致以戰爭解決糾紛。因此對於外國判決是否應該加以承認,僅僅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係在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下方應加以拒絕,而公序良俗條款便可以在此種理解下,被認為不單單指向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而更應包含指向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保障上的公序良俗。我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修正草案中,在第12
8條有關承認外國法院判決要件之修正理由中,即明白說明「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5篇─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可─第96至第97頁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公序良俗」即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六、經查:㈠上開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6月20日(2008)漢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之理由略以:
「本案中,由於雙方在年齡、生活經歷及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異過大,婚後夫妻關係一直不睦,且近年來又數度分居,在訴訟過程中,本院曾進行單方面調解,但原告(即相對人)仍執意要求離婚,可見原、被告(即抗告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此外,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雖稱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所載事實與實情不符,且相對人在外另結新歡,始為離婚主因云云,惟此乃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審理非訟事件之法院並無重新調查、審酌之權限,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裁定有違誤,顯有誤會。
㈡另抗告人主張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未將2008年6
月20日(2008)漢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合法送達,致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侵害訴訟權利。相對人則稱抗告人曾收受大陸法院所寄送之民事起訴狀,且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6月20日所為(2008)漢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已因兩次送達文書均未退回而由該法院認定確已送達,故核發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之虞云云。惟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1款固規定:「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下列方式:˙˙˙㈤受送達人在臺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然上開規定第5條第1、2款亦規定:「採用本規定第3條第1款第5項方式送達的,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自郵寄之日起滿3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未送達」。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核發之證明書暨臺灣快件發遞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內,係完全空白,並無任何收件人之簽名,送達時間亦付之闕如,故依照前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5條第1款之規定,當無法視為已經合法送達;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已收受該判決書,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視為未送達,尚難因抗告人曾收受民事起訴狀或前揭判決未經退回即驟認抗告人已收受判決書,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6
月20日所為(2008)漢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既無從認定抗告人確已收受,是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抗告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原審裁定未察及此,而准相對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唐敏寶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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