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7時8分」應更正為「7時46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3.所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余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黃仁杰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依約賠償即不予追究且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業於103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及31日各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未婚且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