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秉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聲明異議狀」所示。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秉燊(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及理由觀之,其應係對於假釋遭撤銷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竊盜案件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7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接續執行並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
19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101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8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竟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採尿,經告誡、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108年6月26日未報到,108年8月26日、10月14日、109年4月20日、5月6日未採尿),此有新北地檢署108年4月29日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檢察官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刑人所寫說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施用毒品,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之規定。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上開多次違規甚至犯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已使假釋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撤銷假釋之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典獄長因而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9年
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5603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隨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845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40號辦理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並開立執行指揮書,自109年8月19日起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上述殘餘刑期,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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