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銘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6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蘇冠銘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前案所犯係過失致死案件,犯罪手法、型態均屬迥異、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約1年7個多月)、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個人身體法益,另一則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亦顯不相同,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前案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亦於105年11月11日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5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