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1日法檢決字第11000004170號函(本院卷第17頁)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10年3月2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依同法第134條規定,關於撤銷假釋事件之撤銷訴訟,係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執行地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可證,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