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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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3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原先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既已未發生實效,再犯之施用毒品罪,即無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查被告鄭智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3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逕以起訴,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終能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業工,尚有一位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