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鏹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高浩鏹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均尚未執行);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審理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浩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浩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所犯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為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據該院以民國101年11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覆以(略以):被告自96年底出現憂鬱症症狀,並於97年起因憂鬱症、恐慌、失眠及多次割腕自傷行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也曾於99年間至臺北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3周之治療,復於99年至101年間出現數次躁症或輕躁症現象;被告之睡眠經過安眠及助眠藥物治療後雖有部分改善,但仍偶有不易入睡或容易早醒之情形,被告過去5年間,曾出現數次對自己之行為舉止沒有任何記憶的現象,通常這些現象發生在兩次服用安眠及助眠藥物間隔不到24小時,即未依照醫囑自行於早上或中午額外服用1次安眠及助眠藥物;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但對於101年1月25日
3次進出家樂福賣場並竊取電動玩具主機之行為沒有任何記憶,直到101年3月24日為警搜索時方知自己犯案,被告於鑑定時表示記得101年1月24日晚上按醫囑服用一次安眠藥,於101年1月25日上午未依照醫囑時間於24小時內且白天時間自行服用第二次安眠藥,故被告偷竊行為發生時,雖未處於急性情緒或精神疾病發作狀態,但處於安眠藥物過量致行為控制力明顯降低,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及該精神鑑定書所載情節,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雖尚未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但已處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要屬無疑,故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接受憂鬱症治療等情已如上述之生活狀況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