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李嘉峰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李嘉峰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盧國偉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建蒼 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UB-92」應更正為「BU-92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第2至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國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犯,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輛上路,且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嘉峰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尚有父親需其撫養、從事月薪新臺幣
4萬元汽車音響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嘉峰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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