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60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丙○○、丁○○、戊○○及己○○間因刑事判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為因不服已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1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行政訴訟。爰請求㈠確認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適用於本案之情形,則為被害人丁○○於89年07月15日參加對抗射擊活動受傷之日,當天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既不在現場,又不是主持及參加此活動之原告應負任何刑事責任,惟前揭確定判決竟違法對原告各別判刑7個月確定,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㈡確認被告丙○○在前項一、二審確定判決卷內所立之「裝配備承租切結書」已自白承認對於前項之89年07月15日之對射擊活動所發生之任何意外事故,願依加害人身份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加上前揭確定之一、二審判決業已對於真正之犯罪人丙○○判刑6個月准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終結在案;前揭確定之一、二審確定判決竟又連帶對根本不是加害人之原告各別判刑7個月確定,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㈢確認精靈公司負責人丙○○於89年07月15日所主辦之對抗射擊活動代理, 鄭庭甫 、 董文村 、 張房家 、 文欽正 、 趙柏竣 、 李宗育 、 呂建展 、 呂政儒 、丁○○、 韓首威 、田謹銘、 鄧首要 、 劉威德 等13位承租人,共計14人親筆簽名在該「裝配備承租切結書」承租了3隻迷彩彈槍、13個防護面罩、13套迷彩服,事後返還,以及每人又購買150粒迷彩彈,由於該「裝配備承租切結書」最上面所約定之內容為:「茲向貴公司承租迷彩彈運動遊戲之裝配備,於運動遊戲中一切格遵從指導員之指示,應遵守遊戲規則,如因違規而導致裝配備的損壞或任何人員(含本人)的受傷,本人願負所有賠償責任。」。㈣確認前揭一、二審確定判決竟各判原告過失傷害罪徒刑07月,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㈤確認前揭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之自由心證,業已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㈥確認前揭確定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各別判刑7個月,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㈦確認丁○○、 吳裕韶 共謀實施詐行及苦肉計之方法,讓共犯第三人西隊友隊之隊員,用迷彩彈槍,站在1公尺之近距離內,射擊丁○○之左眼,使其受傷,此種受傷之防止,已超出原告防止能力之範圍以外,原告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規定。㈧確認89年07月15日之對抗射擊活動之主辦人是被告丙○○而非原告,且僅負責出借場地及裝備之原告並未被邀請到現場執行任何指導參加之學生防止傷害案發生之積極作為之義務,因此對於現場發生之係由吳裕韶用詐術實施苦肉計,才使得丁○○之左眼受傷,原告不負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之過失傷害罪之責。㈨確認前揭一、二審確定判決是由台北地院及高院刑庭此公權力主體以高權主體之功能參與製作,即屬公法關係,因此須由惟有高權的權力主體之特定機關,即行政法院才能享受權利製作行政法院判決來推翻前揭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錯誤之法律關係,因此請確認本件糾紛係公法糾紛,及大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之法律關係成立。」等語,核其係屬刑事事件,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