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改手槍(含彈匣一個)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土改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850087718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