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8號原告 劉宇庭 被告 吳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其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依其友人「 陳千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千娜」。嗣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千娜」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6300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依其友人「陳千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本件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千娜」。嗣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千娜」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匯款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3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且於112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3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