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何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何金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8、9行「適周 謝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更正為「適 周謝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動向,左偏行駛,而與由其左後側駛來、往前直向通行之蘇何金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周謝碧雲人車倒地」。
⒉最末行補述「蘇何金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2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貿然前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歲已至70餘歲,且退休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被告蘇何金玉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何金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雙十路2段,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182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周謝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謝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何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周謝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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