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81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