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查被告甲○○在出國前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按相關規定填具「役男出境申請書」,表示其出境期間至多不過二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處理,有卷附申請書可稽,此後並先後由其母親 陳春金 代收催告函、徵集令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滯外未歸,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為明顯。至於被告在國外就學一事,核非兵役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可以緩徵之事由,且與被告甲○○當初以前往澳大利亞觀光名義出國之目的,亦有不符,不得據此解免其責,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出境未歸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服兵役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舉世皆然,被告甲○○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以就學為由,逾期滯外未歸,至今仍未返國接受徵集處理,藉此逃避兵役,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被告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