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訴之聲明,固堪認定原告主張受讓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高雄市○○路區域(第3標)用戶接管工程-Ⅰ區工程」之債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亦有列榮電公司為被告,但未具體表明關於被告榮電公司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榮電公司之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