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 顏文濱 相對人 何森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再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10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筆錄關於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對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下稱系爭和解條件),係請求人懾於法庭威嚴,思慮未周,且請求人有聽力受損之狀況,以致在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能獲知自己權益。又系爭和解條件與本案無關,和解顯不相當,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核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而依其主張,應審酌者乃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時,有無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是否為創設,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經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有關於兩造間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兩造書狀先行多次,並於第1次準備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於公開法庭當庭向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森鎰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佰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已清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有關於妨害名譽事件,與系爭和解條件並無直接關聯。則兩造於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時,對於系爭和解條件本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爭點,均業已知之甚詳,仍同意將系爭和解條件納入和解內容,應係出於內心動機因素之考量而為取捨決定,顯見兩造就和解內容及條件均已充分理解,難認請求人就重要之爭點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再者,從兩造間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之整體內容觀察,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於公開法庭當庭向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森鎰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佰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上開民事卷第127頁),足見請求人顯然係藉由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兩造間原有侵權行為即妨害名譽事件之責任歸屬,避免兩造爭執不休,揆揭前開說明,該和解之本質核屬「創設」性質;且本件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是請求人主張其於和解時,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
㈡至請求人另主張其係因懾於法庭威嚴,思慮未周,且請求人
有聽力受損之狀況,以致在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能獲知自己權益等語。惟本件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業經受命法官請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於上午11時47分暫離法庭、請求人及請求人之妻於上午11時54分暫離法庭、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於上午11時55分進入法庭、請求人及請求人之妻於下午12時2分進入法庭,並經兩造請求為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庭期筆錄內容屬實(見該民事卷第125頁),足見兩造對於和解條件應有所知悉,且各有獨自思考之空間及時間。況於兩造成立和解筆錄時亦有電腦螢幕在兩造前方,以供兩造隨時可以查看製造筆錄之情形及筆錄是否有誤載或誤解當事人之真意,請求人縱然對和解內容有所疑問,應可當庭詢問受命法官或確認和解內容及範圍無誤後再行簽名,而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經受命法官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當庭於和解筆錄簽名,且和解筆錄業已載明系爭和解條件,足見兩造就系爭和解條件之部分均已達成和解。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從而,請求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原案和解,顯然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惠穎